为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活动,10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在修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的基础上起草并公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计五个章节50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悉,此次《征求意见稿》首次界定“零星小额交易”的概念,规定电商平台不得“二选一”。同时,将网络社交、网络直播卖货等活动经营者纳入了受监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范围,并要求在直播卖货等活动中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征求时间截至2020年11月2日。作为电商平台中最热门的活动,“双十一”电商购物节已于昨晚拉开盛典的帷幕。《征求意见稿》选择在此时问世,对即将到来的双十一狂欢大促亦有警示之意。
“零星小额”初界定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在现实中,电商、微商大多为“零星小额交易”。《电子商务法》虽然规定了“零星小额交易”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并未明确零星小额的含义和范围。
在《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提到:“零星小额”包括“零星”和“小额”两个概念要素,两者之间应是“且”的关系。如果理解为“或”,则包括“零星但是大额”的交易(如零星销售黄金珠宝、奢侈品等)和“小额但不零星”的交易(如某大型网络店铺9.9元手机壳单品年销售可达百万件),对上述两类经营者免于登记,显然不符合维护网络交易安全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也将带来线上线下歧视性管理待遇等诸多问题。
对此,《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零星小额交易”即网络交易经营者年交易不超过52次且年交易额不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年交易次数、年交易额合并计算。
这既坚持了《电子商务法》以登记为原则、免于登记为例外的规定精神,又符合线上线下公平一致原则。同时,在最大程度上赋予更多经营者免于登记的政策便利。
九种行为受监管
要说2020年的新风口,直播带货、社交电商等新业态必定榜上有名。双十一购物节即将来临,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将网络社交、网络直播卖货等活动经营者纳入了受监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范围,并要求在直播卖货等活动中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包括以下九种行为:虚构交易;编造评价,或者教唆、诱导、胁迫他人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评价;通过删除、隐匿、修改评价,或者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不正当处理手段对评价进行误导性展示;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使用虚假的广告宣传、促销方式、样品、商品或者服务说明、商品或者服务标准等;伪造或者冒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虚构现货、虚假预订、虚假抢购等虚假营销行为;其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同时,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广告及其他商业性信息。经消费者明确同意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免费、简便的拒绝接收方式。消费者拒绝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并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平台禁止“二选一”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明确提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平台的商业合作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如果本征求意见稿最终落地生效,这意味着相关部门将出手监管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了。
所谓“二选一”,是指一些电商要求入驻商家只能在该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或者变相要求商家不得同时在其他平台经营。
近年,网络电商平台间的“二选一”争端常常进入舆论议题。就在9月份,爱库存指责唯品会强迫商家“二选一”。此前,还有国美和苏宁、京东和苏宁、京东和当当,甚至美团和饿了么等送餐平台也曾为此打过口水仗。更远则可溯至腾讯和360公司的“3Q大战”。
但对电商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是否触及法律底线?电商平台有自己的说法,法律专家也观点不一。有人说这是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涉嫌违法垄断;也有人认为,电商平台“二选一”符合商业逻辑。
对此,《征求意见稿》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应当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公平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对合作条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此外,平台提出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予以合理补偿。
违规差评可“技术性处理”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提到:“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不允许平台删除消费评价的规定没有考虑恶意差评以及侮辱诽谤等不良有害信息的删除需要。”
这一问题在《电子商务法》第39条有明确要求,“不得删除评价”的规定并未附加任何除外情形,其旨在将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全貌呈现出来,以充分实现信用约束的制度功能。
相关专家学者和企业所提到的恶意差评以及侮辱诽谤的不良信息的删除权,在实践中面临平台经营者难以判断和证实是否恶意、是否不良的重大操作问题;另据了解,实践中平台内经营者因评价不实等申请平台经营者予以删除的,最终实际删除的比例不足5%。
因此,对于平台经营者删除评价权限的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平台对消费者评价中包含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到2020年11月2日,在此之前,广大公众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向总局反馈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二、发送电子邮件至wjsgfc@samr.gov.cn。请在邮件标题加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三、邮寄纸质信函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邮编100820。请在信封表面加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